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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管理暂行办法

2012-09-02 09:43:06 来源:


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机构: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文日期:2010-05-24

 

文  号: 通人社(L)[2010]13 

 

: 劳动能力鉴定 

 

 

关于印发《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劳动(人力资源、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江苏省政府《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29号)和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苏人社发[2010152号),我们制定了《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我市劳动能力鉴定行为,提高鉴定工作质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29号)、《关于加强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苏人社发[2010152)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含县(市)、区)境内发生工伤并经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职工及其家属、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均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由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监督实施。

 

第二章  申请受理

 

    第四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服务中心提出申请,分别到市、县(市)、通州区受理窗口办理手续,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近期照片一张

 

   4、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始诊断证明、诊疗病历、出院小结、患职业病者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有关工伤医疗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5、其他相关资料

 

    第六条  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当认真了解申请人的申请项目和鉴定要求,审查申请内容是否符合鉴定范围。不符合鉴定范围的,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说明不予受理的原因和法律依据;符合鉴定范围的,办理受理手续,并出具书面通知,及时安排鉴定的时间和地点。

 

    第七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服务中心受理鉴定申请后,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鉴定费用,不交纳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鉴定申请。

 

第三章  检查鉴定

 

    第八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服务中心具体负责鉴定的组织工作,参与鉴定工作的全过程。

 

    第九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服务中心应从已建立的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与工伤职工伤残科别相对应的专家组成专家组,严格按照工伤认定书载明的受伤部位、伤情进行医学检查,并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的规范要求,准确描述工伤职工伤情症状,逐项提出伤情症状符合或参照国标的具体级别及条款的意见和综合定级意见,提交市劳动能力鉴定服务中心。

 

    第十条  鉴定完成后,由市劳动能力鉴定服务中心将医学检查及有关病史资料进行整理汇总,提交评审。

 

    第十一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服务中心应在医学检查结束后的15日内组织专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审工作,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载明鉴定依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并告之申请人申请再次鉴定的权力。

 

第四章  简易鉴定程序

 

    第十二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工伤鉴定申请,适用简易鉴定程序,可当即进行鉴定:

 

   1、工伤职工已参加工伤保险

 

   2、伤情为单一性外伤

 

   3、可能被鉴定为八至十级

 

    第十三条  适用简易鉴定程序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服务中心指定1-2名专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在鉴定后7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十四条  在实施简易鉴定程序过程中,如发现伤情复杂的,应转为普通鉴定程序处理。

 

    第十五条  鉴定结论下发前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提出疑异的,恢复普通鉴定程序。

 

第五章  送达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一式三份,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市劳动能力鉴定服务中心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后,应及时送达。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到受理窗口领取,领取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署姓名和收件日期。对逾期没有领取的,可以邮寄、留置、公告等方式送达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

 

第六章  复核鉴定和再次鉴定

 

    第十八条  申请工伤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服务中心申请复核鉴定。市劳动能力鉴定服务中心应组织专家对原鉴定情况进行复核,发现有受伤部位、伤情鉴定与工伤认定书载明的受伤部位、伤情不一致的(包括伤位、伤情遗漏鉴定或超出工伤认定书载明的伤位、伤情鉴定)、适用条款错误、伤情检查失实等影响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情况导致鉴定结论有误的,应及时更正,并在复核鉴定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复核鉴定结论,通知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

 

    第十九条  对复核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申请再次鉴定的材料由市劳动能力鉴定服务中心7日内转交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七章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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